有線廣播電視法  營運管理 ( 106 年 12 月 06 日)
第52條
收視、聽服務契約終止後,系統經營者應於一個月內將相關線路拆除。逾 期不為拆除時,該土地或建築物之所有人或占有人得自行拆除,並得向系 統經營者請求償還其所支出之拆除及其他必要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