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線廣播電視法  總則 ( 106 年 12 月 06 日)
第4條
系統經營者得利用其系統經營電信服務及其他加值服務。但依電信法規須 經特許或許可始得經營者,應依規定取得特許或許可執照。

系統經營者經營電信業務,應依電信法相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