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線廣播電視法  營運管理 ( 106 年 12 月 06 日)
第32條
系統經營者申請暫停或終止經營時,應於六個月前以書面報請中央主管機 關核准,及副知其經營地區所在之直轄市、縣(市)政府,並應於三個月 前通知訂戶。

前項暫停經營之期間,最長為六個月。

第一項報請暫停或終止經營之書面文件,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暫停或終止經營之原因。

二、暫停經營期間。

三、訂戶權益保障計畫及轉接計畫。

四、有線電視網路及纜線處理計畫。

五、暫停或終止經營宣導計畫。

六、其他系統經營者承受訂戶權益承諾書。

七、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中央主管機關受理系統經營者第一項申請時,就前項第三款及第六款有關 承受其訂戶之其他系統經營者事項之審核,得準用第二十三條第四項所定 准駁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