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線廣播電視法  營運管理 ( 106 年 12 月 06 日)
第31條
系統經營者於經營許可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後,其欲繼續經營者,應於期間 屆滿前一年起半年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發。

中央主管機關審查系統經營者申請換發經營許可執照時,應審酌下列事項 :

一、營運計畫執行報告、評鑑結果及評鑑後之改正情形。

二、未來之營運計畫。

三、財務狀況。

四、營運是否符合經營地區民眾利益及需求。

五、系統經營者之獎懲紀錄及其他影響營運之事項。

前項審查結果,中央主管機關認該系統經營者營運不善或未來之營運計畫 有改善之必要時,應以書面通知其限期改善。屆期無正當理由而未改善者 ,駁回其申請。

審查及改善期間,中央主管機關得發給臨時執照,其有效期間最長不得逾 一年,並以一次為限。

依前項規定取得臨時執照之系統經營者,於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完畢或完成 改善後,發給經營許可執照,其有效期間自原經營許可執照期間屆滿之次 日起算。

第二項之審查項目及審查基準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系統經營者申請換發經營許可執照經駁回者,應於終止經營前一個月,向 中央主管機關提報第三十二條第三項第三款至第七款之書面文件。

中央主管機關受理前項提報時,就有關承受其訂戶之其他系統經營者事項 之審核,得準用第二十三條第四項所定准駁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