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線廣播電視法
營運管理
( 106 年 12 月 06 日)
第25條
節目應維持完整性,並與廣告區分。
非經約定,系統經營者不得擅自合併或停止播送頻道。
節目由系統經營者及其關係企業供應者,不得超過可利用頻道之四分之一 。
系統經營者應於播送之節目畫面標示其識別標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