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線廣播電視法  經營許可 ( 106 年 12 月 06 日)
第22條
連接系統之終端設備,應符合技術規範,並經審驗合格,始得提供使用或 販賣;其技術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之。

前項終端設備之審驗方式與程序、審定證明之核發、換發、補發與廢止、 審驗合格標籤之標貼、印鑄與使用,及審驗業務之監督與管理等事項之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終端設備之審驗,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驗證機構辦理。

前項驗證機構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受委託之權限、解除或終止委託及其相 關委託監督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應審驗之終端設備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系統經營者為提供有線廣播電視服務,將其系統引進建築物,建築物起造 人、所有人須設置之設備及空間,依電信法第三十八條及第三十八條之一 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