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線廣播電視法  經營許可 ( 106 年 12 月 06 日)
第14條
申請經營有線廣播電視服務,經許可籌設者,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籌設許 可證。

籌設許可證不得出租、出借、轉讓或設定擔保予他人。

籌設人違反前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廢止其籌設許可並註銷其許可證, 並不予退還其繳交之履行保證金一部或全部。

籌設人應依其營運計畫籌設,其申請書及營運計畫內容於獲得籌設許可後 有變更時,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變更。但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四款、 第十二款、第十三款之內容變更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