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播電視事業負責人管理規則  ( 105 年 01 月 30 日)
第1條
本規則依廣播電視法第十三條及第五十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規則所稱廣播、電視事業負責人,係指廣播、電視事業之董事、監察人 、總經理、總臺長、臺長、分臺長或與其職務相當之人。

第3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第二條所稱之廣播、電視事業負責人:

一、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受監護宣告或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三、曾任廣播、電視事業之負責人,因執行其職務致使事業經依廣播電視 法第四十五條吊銷廣播或電視執照者。

四、曾利用廣播、電視或新聞工作之職務關係犯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確定者。

五、曾犯貪污罪,受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 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

六、曾犯侵占、詐欺或背信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 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

七、受破產宣告確定,尚未復權者。

八、於國內無住所者。

第4條
廣播、電視事業設有獨立董事者,至少一名獨立董事應具下列專業資格條 件之一:

一、曾擔任通訊、傳播、法律、財金相關科系之公私立大專院校講師以上 或研究機構之研究人員三年以上。

二、具有通訊傳播工作經驗五年以上。

第5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