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播電視事業負責人管理規則  ( 105 年 01 月 30 日)
第3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第二條所稱之廣播、電視事業負責人:

一、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受監護宣告或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三、曾任廣播、電視事業之負責人,因執行其職務致使事業經依廣播電視 法第四十五條吊銷廣播或電視執照者。

四、曾利用廣播、電視或新聞工作之職務關係犯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確定者。

五、曾犯貪污罪,受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 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

六、曾犯侵占、詐欺或背信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 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

七、受破產宣告確定,尚未復權者。

八、於國內無住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