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  廣播電視營運管理 ( 105 年 11 月 11 日)
第6條
廣播、電視事業應依核定之營運計畫執行。

原核定之營運計畫有變更時,廣播、電視事業應提出下列文件,向國家通 訊傳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申請核准:

一、營運計畫變更目的及說明。

二、營運計畫變更對照表及其說明。

三、其他經本會指定之文件。

第7條
本法第十三條所稱廣播、電視事業之組織規定如下:

一、廣播事業應分設節目、工程及管理部門外,並應視其性質增設新聞、 教學、業務、專業廣播或其他有關部門。其員額自定之。

二、電視事業應分設新聞、節目、工程及管理部門外,並應視其性質增設 教學、業務或其他有關部門。其員額自定之。

第8條
廣播、電視事業應於年度結束後三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送請本會備查:

一、全年度節目報告書。

二、民營廣播、電視事業董事、監察人名冊;公營廣播、電視事業總臺長 、臺長、分臺長名冊。

三、其他經本會指定之資料。

前項第一款全年度節目報告書,其格式由本會另定之。

公司組織之民營廣播、電視事業應於每屆營業年度結束六個月內,檢具股 東名冊及依公司法第二十條規定製作之各項書表,送請本會備查。

財團法人組織之民營廣播、電視事業,應於年度結束三個月內,檢具業務 執行報告書及決算書送請本會備查。

全年度節目報告書應於年度結束後三個月內,全年度財務及營運概況應於 年度結束後六個月內,依本會所定之項目及格式,登載於指定之資料庫。

第9條
申請廣播、電視事業股份之轉讓,受讓人為自然人者,應檢具過戶申請書 、受讓人個人基本資料調查表、受讓人之全戶戶籍謄本,向本會申請許可 。受讓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

一、非中華民國國民。

二、國內無設籍、無住所。

三、配偶、直系血親、直系姻親或二親等以內血親關係之股份所有人,其 持股總數超過該事業之總股數百分之五十。

四、新聞紙、無線電視或無線廣播事業之股東持股達各該事業總股數百分 之十以上。

第10條
申請廣播、電視事業股份之轉讓,受讓人為法人者,應檢具過戶申請書、 受讓法人之登記資料,向本會申請許可。受讓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 許可:

一、未依中華民國法律設立登記。

二、國內無營業所或事務所。

三、新聞紙、無線電視或無線廣播事業之股東持股或與其相關企業共同持 股達各該事業總股數百分之五十以上。

前項第三款所稱相關企業,係指經營廣播、電視事業之股東所擔任董事或 監察人之企業或其投資所占股權百分之二十以上之企業。

第11條
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股權轉讓應經本會許可之規定,於股票已在證券交易 所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廣播、電視事業,不適用之。

前項廣播、電視事業股權之轉讓,其受讓人應無第九條第一款、第二款及 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情形。

第12條
本法第十四條所定許可之申請,經本會審查認有應補正情形時,應以書面 通知廣播、電視事業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全者,駁回其申請。

本會得會商交通部審查前項許可之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