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播電視法  廣告管理 ( 105 年 01 月 06 日)
第30條
民營電臺具有商業性質者,得播送廣告。其餘電臺,非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為之。

第31條
電臺播送廣告,不得超過播送總時間百分之十五。

有關新聞及政令宣導節目,播放之方式及內容,不得由委託播送廣告之廠 商提供。

廣告應於節目前後播出,不得於節目中間插播;但節目時間達半小時者, 得插播一次或二次。

廣告播送方式與每一時段中之數量分配,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32條
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於廣告準用之。

第33條
電臺所播送之節目應能明顯辨認,並與其所插播之廣告區隔。但本法另有 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34條
廣播電視事業播送依法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廣告內容時,應先取 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證明文件,始得播送。

第34-1條
廣播、電視事業不得播送有候選人參加,且由政府出資或製作之節目、短 片及廣告;政府出資或製作以候選人為題材之節目、短片及廣告,亦同。

第34-2條
電臺接受贊助時,應於該節目播送前、後揭露贊助者訊息。在不影響收視 者權益下,得於運動賽事或藝文活動節目畫面中,出現贊助者訊息。

第34-3條
置入性行銷及揭露贊助者之時間,不計入廣告時間。

得為置入性行銷之節目類型、新聞報導、兒童、運動賽事及藝文活動節目 之認定、節目與其所插播廣告之明顯辨認與區隔、置入性行銷置入者與贊 助者揭露訊息之方式、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35條
廣播、電視事業之負責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不得將電台設備之全部或一部 ,交由委託播送廣告者直接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