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播電視法  總則 ( 105 年 01 月 06 日)
第1條
為促進廣播、電視事業之健全發展,維護媒體專業自主,保障公眾視聽權 益,增進公共利益與福祉,維護視聽多元化,特制定本法。

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廣播:指以無線電進行聲音之播送,以供公眾收聽。

二、電視:指以無線電進行視訊之播送,以供公眾收視、聽。

三、廣播、電視電臺:指依法核准設立之廣播電臺與電視電臺(以下簡稱 電臺)。

四、廣播、電視事業:指經營廣播電臺與電視電臺之事業。

五、電波頻率:指無線電廣播、電視電臺發射無線電波所使用之頻率。

六、節目:指依排定次序及時間,由一系列影像、聲音及其相關文字所組 成之獨立單元內容。

七、廣告:指為事業、機關(構)、團體或個人行銷或宣傳商品、觀念、 服務或形象,所播送之影像、聲音及其相關文字。

八、贊助:指事業、機關(構)、團體或個人為推廣特定名稱、商標、形 象、活動或產品,在不影響節目編輯製作自主或內容呈現之完整情形 下,而提供金錢或非金錢之給付。

九、置入性行銷:指為事業、機關(構)、團體或個人行銷或宣傳,基於 有償或對價關係,於節目中呈現特定觀念、商品、商標、服務或其相 關資訊、特徵等之行為。

第3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第4條
廣播、電視事業使用之電波頻率,為國家所有,由交通部會同主管機關規 劃支配。

前項電波頻率不得租賃、借貸或轉讓。

第5條
政府為特定目的,以政府名義所設立者,為公營廣播、電視事業。由中華 民國人民組設之股份有限公司或財團法人所設立者,為民營廣播、電視事 業。

廣播、電視事業最低實收資本額及捐助財產總額,由主管機關定之。

無中華民國國籍者不得為廣播、電視事業之發起人、股東、董事及監察人 。

第5-1條
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不得直接、間接投資民營 廣播、電視事業。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政府、政黨不得捐助成立民營廣播、電視事業。

本法修正施行前,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有不符 前二項所定情形之一者,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改正。

政黨黨務工作人員、政務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不得投資廣播、電視事業; 其配偶、二親等血親、直系姻親投資同一廣播、電視事業者,其持有之股 份,合計不得逾該事業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

本法修正施行前,廣播、電視事業有不符前項情形者,應自本法修正施行 之日起二年內改正。

政府、政黨、政黨黨務工作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不得擔任廣播、電視事業 之發起人、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

本法修正施行前,廣播、電視事業有不符前項情形者,應自本法修正施行 之日起六個月內解除其職務。

本條所稱政黨黨務工作人員、政務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之範圍,於本法施 行細則定之。

第5-2條
(刪除)
第6條
(刪除)
第7條
遇有天然災害、緊急事故時,政府為維護公共安全與公眾福利,得由主管 機關通知電台停止播送,指定轉播特定節目或為其他必要之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