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播電視法  罰則 ( 105 年 01 月 06 日)
第45-3條
取得廣播、電視事業籌設許可者,於取得廣播、電視執照前營運者,處新 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立即停止營運;未停止營運 者,得按次處罰,或廢止其籌設許可。

廣播、電視事業違反第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擅自增設分臺者,處新臺幣 九萬元以上九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立即停止營運;未停止營運者,得 按次處罰,或廢止其許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