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播電視法  罰則 ( 105 年 01 月 06 日)
第44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電視事業除處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廣播事業除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外,並得予以三 日以上、三個月以下之停播處分:

一、一年內經處罰二次,再有前二條情形者。

二、播送節目或廣告,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者。

三、播送節目或廣告,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款或第三款,情節重大者。

四、違反第三十條規定,擅播廣告者。

五、違反第三十五條規定者。

違反第五條第三項或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處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二百萬 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