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播電視法  罰則 ( 105 年 01 月 06 日)
第44-2條
民營廣播、電視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 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五條第二項所定最低實收資本額及捐助財產總額。

二、違反第五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

廣播、電視事業違反第五條之一第六項、第七項規定,處新臺幣二十萬元 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