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播電視法  獎勵輔導 ( 105 年 01 月 06 日)
第36條
廣播、電視事業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獎勵:

一、宣揚國策或闡揚中華文化,成績卓著者。

二、維護國家或社會安全,具有績效者。

三、辦理國際傳播,對文化交流有重大貢獻者。

四、推行社會教育或公共服務,成績卓著者。

五、參加全國性或國際性比賽,獲得優勝或榮譽者。

六、在邊遠、貧瘠或特殊地區,經營廣播、電視事業、成績卓著者。

七、對廣播、電視學術有重大貢獻,或廣播、電視技術有發明者。

前項獎勵規定,對廣播、電視事業負責人與從業人員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