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播電視法  電臺設立 ( 105 年 01 月 06 日)
第14條
廣播、電視事業之停播,股權之轉讓,變更名稱或負責人,應經主管機關 許可。

前項停播時間,除不可抗力外,逾三個月者,其電波頻率,由交通部收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