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播電視法  電臺設立 ( 105 年 01 月 06 日)
第12條
廣播或電視執照,有效期間為九年。

前項執照於有效期間屆滿前,應依主管機關之公告,申請換發執照。申請 換發執照之資格、條件與程序及其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依前項規定申請換發執照者,應於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前一年內為之。

申請換發廣播或電視執照所繳交之文件,經主管機關審查認應補正時,應 以書面通知廣播、電視事業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全者,駁回其 申請。

換發廣播或電視執照申請書格式及附件,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應就廣播或電視事業所提出之營運計畫執行情形,每三年評鑑一 次。

前項評鑑結果未達營運計畫且得改正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改正;無法 改正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廣播、電視執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