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播電視法  電臺設立 ( 105 年 01 月 06 日)
第10-1條
取得廣播、電視事業籌設許可者,應於六個月內依電信法第四十六條規定 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臺架設許可證,於完成架設後,申請電臺執照,並 應於取得電臺執照後六個月內,申請核發廣播或電視執照。

廣播、電視事業之營運計畫有變更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廣播、電視事業於主管機關許可之原服務區域內增設分臺者,應向主管機 關申請營運計畫變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