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鼎獎獎勵辦法  ( 106 年 01 月 12 日)
第12條
違反前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本部應撤銷其得獎資格,不發給獎座及 獎金,其已領取者,並應於本部指定期限內,將獎座及獎金繳回本部。

經本部撤銷得獎資格者,自撤銷之日起二年內,不得報名、參賽本部金鼎 獎之各類獎項。獎座、獎金未繳回前,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