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澳門出版品電影片錄影節目廣播電視節目進入臺灣地區或在臺灣地區發行銷售製作播映展覽觀摩許可辦法  附則 ( 97 年 02 月 27 日)
第15條
政府機關、學術機構或最近一年未違反相關法令受行政處分之大眾傳播事 業、機構、團體得依業務性質,於展覽、觀摩一個月前,申請主管機關許 可香港或澳門出版品、電影片、錄影節目及廣播電視節目進入臺灣地區展 覽、觀摩。

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展覽出版品者,不得於展覽時銷售;經許可在臺灣地區 觀摩之電影片、錄影節目、廣播節目者,不得於觀摩時,直接或間接向觀 眾收取對價。但經主管機關專案許可者,不在此限。

經許可展覽、觀摩者,應於展覽、觀摩結束後一個月內,將前項香港或澳 門出版品、電影片、錄影節目及廣播電視節目運出臺灣地區。但經主管機 關專案許可贈送有關機關 (構) 典藏者,不在此限。

同一申請者在一年內申請觀摩香港或澳門電影片之數量及放映場次,由主 管機關公告之。

違反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並依本條例第五十 四條規定處分,及於一年內不再受理其申請。

第16條
(刪除)
第17條
香港或澳門出版品、電影片、錄影節目及廣播電視節目經核驗或留待審查 不予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主管機關得限期命所有人或持有人退運、銷磁 或銷燬。但所有人或持有人逾期未處理,或付郵遞送經留待審查不予許可 進入臺灣地區者,由主管機關依相關規定處理。

第18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者,依本條例第五十四條規定處分。

第18-1條
主管機關依第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所為之公告,應刊登政 府公報。

第19條
本辦法自本條例施行之日施行。但有本條例第六十二條但書情形時,分別 自本條例一部或全部施行之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