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訊傳播基本法  ( 105 年 11 月 09 日)
第16條
政府應於通訊傳播委員會成立後二年內,依本法所揭示原則,修正通訊傳 播相關法規。

前項法規修正施行前,其與本法規定牴觸者,通訊傳播委員會得依本法原 則為法律之解釋及適用;其有競合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