室內空氣品質維護管理專責人員設置管理辦法  ( 105 年 08 月 11 日)
第3條
本法之公告場所,應於公告後一年內設置專責人員至少一人。

公告場所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者, 得共同設置專責人員:

一、於同幢(棟)建築物內有二處以上之公告場所,並使用相同之中央空 氣調節系統。

二、於同一直轄市、縣(市)內之公告場所且其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 相同。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