室內空氣品質管理法  附則 ( 100 年 11 月 23 日)
第22條
未於限期改善之期限屆至前,檢具資料、符合室內空氣品質標準或其他符 合本法規定之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報請查驗者,視為未改善。

第23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24條
本法自公布後一年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