室內空氣品質管理法  罰則 ( 100 年 11 月 23 日)
第20條
依本法命其限期改善者,其改善期間,以九十日為限。因天災或其他不可 抗力事由,致未能於改善期限內完成改善者,應於其事由消滅後十五日內 ,以書面敘明事由,檢具相關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延長改善期限,主管 機關應依實際狀況核定改善期限。

公告場所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未能於前項主管機關所定限期內改善者 ,得於接獲限期改善之日起三十日內,提出具體改善計畫,向主管機關申 請延長改善期限,主管機關應依實際狀況核定改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六 個月;未切實依其所提之具體改善計畫執行,經查證屬實者,主管機關得 立即終止其改善期限,並視為屆期未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