室內空氣品質管理法  罰則 ( 100 年 11 月 23 日)
第18條
公告場所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違反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或依第三項 所定辦法中有關檢驗測定項目、頻率、採樣數與採樣分布方式、監測項目 、頻率、監測設施規範、結果公布方式、紀錄保存年限、保存方式之管理 規定者,經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新 臺幣五千元以上二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再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 者,按次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