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5條
公告場所不符合第七條第一項所定室內空氣品質標準,經主管機關命其限
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
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再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次處罰;情
節重大者,得限制或禁止其使用公告場所,必要時,並得命其停止營業。
前項改善期間,公告場所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應於場所入口明顯處標
示室內空氣品質不合格,未依規定標示且繼續使用該公告場所者,處所有
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
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