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講習執行辦法  ( 107 年 05 月 29 日)
第4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處分機關令自然人以外之受處分人指派有代表權之 人接受環境講習:

一、經處停工、停業處分。

二、一年內於同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轄區內,第二次以上違反同 一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同條同項(款、目)規定者,經處罰鍰 金額逾該法定罰鍰最高額之百分之七十,且逾新臺幣一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