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環境教育獎獎勵辦法  ( 106 年 11 月 21 日)
第1條
本辦法依環境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條第二項及第二十一條第二 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針對推動環境教育績效優良之自然人、機關(構)、事業、學校、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以下簡稱參選者),擇優頒發國家環境教育獎。

第3條
本辦法獎勵項目如下:

一、團體:從事環境教育之規劃、宣導及推廣等相關實務,績效卓著。

二、民營事業:對其員工、鄰近居民、參訪者及消費者等,進行環境教育 或訓練,績效卓著。

三、學校:運用課程教學及校園空間,研訂環境學習課程或教材,並實施 多元教學活動,從事環境教育,績效卓著。

四、機關、公營事業機構或政府捐助基金累計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財團法人 :從事環境教育之規劃、宣導及推廣等相關實務,績效卓著。

五、社區:從事環境教育及環境保護之規劃、宣導及推廣等相關實務,績 效卓著之村里辦公處、社區發展協會或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六、個人:從事環境教育之規劃、宣傳推廣及輔導陪伴等相關實務,績效 卓著。

第4條
本辦法獎勵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起,每二年辦理一次,參選者就報名日 之前二年期間內,具有前條所列環境教育相關優良事蹟,得於辦理年度之 四月一日至五月三十一日報名參加。

自然人向戶籍地或任職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名;機關( 構)、事業、學校、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向登記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報名。但直轄市、縣(市)政府所屬機關(構),應向其直屬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名。

參選者當年度僅能選擇一種獎勵項目參加。

參選者參選前二年內,需無違反環境保護法規或自治條例始得報名參加。

第5條
參選者應檢具以下報名文件:

一、報名表。

二、環境教育相關績效優良事蹟表、證明文件及切結書。

三、非自然人之參選者依法登記已達二年以上之證明文件影本。

四、屬第三條第三款及第四款獎勵項目者,其最近二年環境教育計畫及推 動成果。

五、前二年度無違反環境保護法規或自治條例之切結書或其他證明文件。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第6條
審查程序如下:

一、初審:於辦理年度之六月一日起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進行審 查,除第三條第二款及第四款所列獎勵項目,初審至多取前三名外, 其餘各款獎勵項目初審取第一名,於辦理年度之十月三十一日前,將 初審結果送至中央主管機關參加複審。

二、複審:辦理年度之十一月一日起由中央主管機關進行實地訪查,至多 取六名進入決審。

三、決審:由中央主管機關針對進入決審名單辦理評審,決議獲獎名單。

第7條
各級主管機關辦理第三條第一款至第六款獎勵項目審查,應依前述獎勵項 目邀集相關機關(構)、民間團體代表及專家學者分別組成評審團。但各 類獎勵項目參選數量較少者,得合併設置評審團。

每一獎勵項目評審團委員五人至九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委員互選; 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二;任一性別比例不 得少於三分之一;委員為無給職。

評審團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 始得決議;迴避之委員,不計入全體委員及表決人數;委員應親自出席會 議,不得代理。

評審團辦理審查作業時,得邀請參選者說明其具體事蹟。

第8條
評審委員審查第三條各獎勵項目參選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

一、有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至第四款情形之一。

二、與參選者有利害關係。

第9條
評審委員審查第三條各獎勵項目參選者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利害關係 人得向本署申請迴避:

一、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

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進行審查有偏頗之虞。

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並應為適當之釋明;被申請迴避之評審委 員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

利害關係人於審查期間對於評審委員提出迴避申請,於所舉之原因及事實 釋明資料不足以佐證時,評審委員無須迴避。

第10條
本辦法獎勵方式依序如下:

一、特優獎:每個獎勵項目至多一名,其中團體、社區及個人各頒給獎座 一座及獎金;其餘三項獎勵項目各頒給獎座一座。

二、優等獎:每個獎勵項目至多六名,其中團體、社區及個人各頒給獎座 一座及獎金;其餘三項獎勵項目各頒給獎座一座。

前項各獎勵項目及獎勵方式如附表所列,如評審結果無適當獎勵對象,該 獎勵項目得為減少或從缺。

第11條
獲頒特優及優等者,由中央主管機關通知獲獎者依權責辦理敘獎;其中個 人獎勵項目特優者至少記功二次,優等者至少記功一次;其餘五項獎勵項 目特優者之相關承辦人員至少一人記功二次,優等者之相關承辦人員至少 一人記功一次。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推薦參選獲得特優者,承辦人員及主管至少一 人記功一次;推薦參選獲得優等者,承辦人員及主管至少一人嘉獎二次辦 理敘獎。

第12條
初審績優之參選者,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得另訂適當之獎勵方式。

第13條
參選者依第十條獲得獎勵後,其再次參選之限制如下:

一、獲得特優獎者,自參選年度之次年起四年內不得參選同一獎勵項目。

二、獲得優等獎者,自參選年度之次年起二年內不得參選同一獎勵項目。

第14條
獎勵應以公開儀式頒獎,並透過新聞、網路、觀摩等活動予以公開表揚其 環境教育績效優良事蹟。

前項獲獎對象,應配合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相關示範觀摩及宣導活動。

第15條
參選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撤銷或廢止獲獎項目,已領獎者,須追繳其 獎項及獎金:

一、依第五條檢送之報名文件虛偽不實。

二、自報名至公開表揚期間有違反環境保護法規或自治條例規定。

三、獲獎後違反環境保護法規或自治條例規定情節重大者。

第16條
依本辦法辦理之評審作業、獎勵及相關示範宣導活動所需經費,由各級主 管機關環境教育基金編列預算支應,不得向參選者收取任何費用。

第17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