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教育人員認證及管理辦法  ( 102 年 10 月 17 日)
第15條
環境教育人員除經薦舉取得環境教育人員認證者外,其認證有效期限為五 年,期限屆滿前三至六個月內得申請展延;每次展延之有效期限為五年。

申請展延者應繳交新臺幣五百元之展延審查費,並檢附下列證明文件之一 :

一、參加核發機關、環境教育機構或核發機關認可舉辦之環境相關領域研 習累計三十小時以上,其中應包含三小時環境教育法規。

二、參加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專科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 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或專科學校之進修或推廣教育,修畢環境相關 領域課程六學分以上。

三、於國內外學術或專業刊物發表論文一篇以上或翻譯專業文獻經登載二 篇以上;作者或譯者二人以上者,平均計算篇數。

四、獲得與第三條專業領域有關之國內或國外專利證明。

前項證明文件以原認證有效期限內取得者為限。

第二項第一款核發機關認可之研習,其認可程序及應備資料如下:

一、申請單位應於舉辦研習三個月前,檢附包含研習名稱、內容大綱、師 資、研習地點、日期、時數、對象及人數等資料,送核發機關審查。

二、核發機關應於舉辦研習一個半月前將是否認可意見回復申請單位。

申請展延者應檢具文件及審查程序準用第十條至第十三條規定。

學校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指定之人員,免繳交第二項之展延審查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