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教育人員認證及管理辦法  ( 102 年 10 月 17 日)
第12條
核發機關應於收到審查費之次日起三個月內完成環境教育人員認證,經審 查認有應補正情形者,應通知其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前項審查期間,必要時得延長之,但不得逾三個月,並以延長一次為限; 補正日數不計入審查期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