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教育機構認證及管理辦法  ( 102 年 01 月 07 日)
第18條
環境教育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核發機關得廢止其認證:

一、無正當理由拒絕核發機關訪查或提供必要資料。

二、喪失對訓練場所之所有權或使用權。

三、政府機關核准設立、登記證明文件經撤銷或廢止。

四、以不實廣告或內容招訓學員。

五、無故自行縮減課程或時數。

六、非實際執行環境教育人員訓練或環境講習。

七、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評鑑不合格,經命其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完成。

八、疏於維護及管理,致影響環境教育服務品質,經命其限期改善,屆期 未改善完成。

九、環境教育專業人力配置、課程科目、授課講師、授課章節大綱或實際 經營管理,與申請認證檢送之文件不符,經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 善完成。

十、其他違反本辦法規定,經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完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