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教育設施場所認證及管理辦法  ( 102 年 01 月 07 日)
第16條
設施場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認證:

一、環境教育成果報告內容不實。

二、無正當理由拒絕中央主管機關之訪查或提供必要資料。

三、申請者喪失對該設施場所之所有權、管理權或使用權。

四、申請者之政府機關核准設立、登記證明文件經撤銷或廢止。

五、設施場所經政府機關命其停止營運或其營運許可經撤銷或廢止。

六、設施場所未提供環境教育服務持續達一年以上。

七、設施場所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評鑑不合格,經命其 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完成。

八、設施場所疏於維護及管理,致影響環境教育服務品質,經命其限期改 善,屆期未改善完成。

九、環境教育專業人力配置、環境教育課程方案或實際經營管理,與申請 認證檢送之文件不符,經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完成。

十、其他違反本辦法規定,經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完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