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  ( 102 年 09 月 17 日)
第16條
自然人、法人、非法人團體、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或其他組織有代 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環境講習,應親自出席,不得代理 。

前項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拒不接受環境講習或時數不足 ,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應受罰鍰處分者,以該法人、非法人團體、機 關(構)、公營事業機構或其他組織為處分對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