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  ( 102 年 09 月 17 日)
第14條
符合本法第二十三條或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其屬下列情形之一者,由 處分機關令該法人、非法人團體、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或其他組織 有代表權之人接受環境講習:

一、經處停工、停業處分。

二、一年內於同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轄區內,第二次以上違反同 法同條同項(款、目)規定,經處罰鍰金額逾該法定罰鍰上限之百分 之七十,且逾新臺幣一萬元。

除前項所定情形外,由處分機關令該法人、非法人團體、機關(構)、公 營事業機構或其他組織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環境講習;其無負責環 境保護權責人員者,令有代表權之人接受環境講習。

處分機關依前二項裁處環境講習時,應於處分書記載接受環境講習之對象 ;其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應接受環境講習之情形者,法人、非法人團體、 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或其他組織應提供所指派接受環境講習之環境 保護權責人員姓名及相關資料,經令限期提供仍拒不提供者,處分機關得 逕令該法人、非法人團體、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或其他組織有代表 權之人接受環境講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