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4條
符合本法第二十三條或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其屬下列情形之一者,由
處分機關令該法人、非法人團體、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或其他組織
有代表權之人接受環境講習:
一、經處停工、停業處分。
二、一年內於同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轄區內,第二次以上違反同
法同條同項(款、目)規定,經處罰鍰金額逾該法定罰鍰上限之百分
之七十,且逾新臺幣一萬元。
除前項所定情形外,由處分機關令該法人、非法人團體、機關(構)、公
營事業機構或其他組織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環境講習;其無負責環
境保護權責人員者,令有代表權之人接受環境講習。
處分機關依前二項裁處環境講習時,應於處分書記載接受環境講習之對象
;其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應接受環境講習之情形者,法人、非法人團體、
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或其他組織應提供所指派接受環境講習之環境
保護權責人員姓名及相關資料,經令限期提供仍拒不提供者,處分機關得
逕令該法人、非法人團體、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或其他組織有代表
權之人接受環境講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