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教育法  環境教育政策 ( 106 年 11 月 29 日)
第5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推動國家環境教育政策,應擬訂國家環境教育綱領,報行 政院核定;其變更時,亦同。

前項綱領每四年至少通盤檢討一次。

第6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前條國家環境教育綱領,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訂定國家環境教育行動方案,報行政院備查;其變更時,亦同。

前項方案,中央主管機關每年應就執行成果作成報告,報行政院備查。

第7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前二條國家環境教育綱領及國家環境教育 行動方案,參酌地方特性,訂定直轄市、縣(市)環境教育行動方案,報 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其變更時,亦同。

前項方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每年應就執行成果作成報告,報中 央主管機關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