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場址環境影響與健康風險評估辦法  ( 105 年 04 月 28 日)
第2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風險評估:包括環境影響風險評估與健康風險評估。

二、關切污染物:指風險評估所欲評估之污染物,包括濃度大於土壤、地 下水污染管制標準之污染物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非屬土壤、 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項目之污染物。

三、評估受體:指風險評估所欲評估之受體,包括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 場址(以下簡稱污染場址)內受體及污染場址外周圍區域受體,在健 康風險評估係指人體,在環境影響風險評估係指人體以外之其他生物 體。

四、提出者:指風險評估報告之提出者。

五、利害關係者:指依本法所定之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污染土 地關係人,及污染場址土地開發行為人、污染場址所在地居民及其他 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