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場址環境影響與健康風險評估辦法  ( 105 年 04 月 28 日)
第10條
中央主管機關核定整治目標,應考量污染場址現在及未來用途,其核定原 則如下:

一、於採取風險管理措施後之致癌總風險,不得大於萬分之一。

二、代表性物種無可觀察到之不良效應。

三、總非致癌危害指標不得大於一.○。

中央主管機關考量提出者於風險評估報告之陳述內容,且經審議確認之事 實與評估結果,核定整治目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核定時予以完整說 明:

一、核定整治目標之致癌總風險大於萬分之一。

二、核定之整治目標須更趨近百萬分之一。

三、核定整治目標係為減輕特定生態環境之風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