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理土壤及地下水污染場址整治目標公聽會作業準則  ( 105 年 01 月 22 日)
第9條
公聽會因不可抗力因素致會議中斷或無法如期舉行者,應擇期再行舉辦。

公聽會因前項以外之事由致會議中斷或無法如期舉行者,應擇期再行舉辦 一次。因相同或相似事由致會議再行中斷或無法再行如期舉行者,主管機 關應自再行中斷之日或第二次原因消滅之日起七日內,將第二條第二項之 應載明事項及公聽會再行中斷或無法再行如期舉行之事由,以書面或公告 方式,公布於主管機關網站、村(里)辦公室或其他適當地點,公布期間 至少七日。

公聽會有前二項中斷或無法如期舉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 中斷之日或原因消滅之日起七日內,敘明理由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二條第三項之參加人員得於第二項公布期間內以書面陳述意見。公布期 間經過後,視為公聽會已舉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