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理土壤及地下水污染場址整治目標公聽會作業準則  ( 105 年 01 月 22 日)
第12條
主管機關應於舉行公聽會後十日內,將會議紀錄以書面或公告方式通知參 加人員,並公布於主管機關網站,公布期間至少十日。參加人員對會議紀 錄有異議者,得於紀錄公布前間經過後十日內提出。經主管機關認其異議 有理由者,應於提出異議期間經過後十日內更正或補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召開之公聽會,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將會議紀錄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期間於必要時得由主管機關延長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