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作業管理辦法  ( 100 年 10 月 21 日)
第11條
地方主管機關或受託機關受理第三條所定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之 申報或審查,應於七日內確認申報資料符合下列規定:

一、土壤污染物檢驗測定符合第九條規定。但依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免予 採樣檢測者,不在此限。

二、經本法第十一條規定之技師簽證。

三、經評估調查人員執行規劃。

四、於第十條規定期限內提出申請。

讓與人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申報之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有不符 合前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讓與人應重新提出符合規定之土壤污染評估調查 及檢測資料備查。申報資料有缺漏者,地方主管機關或受託機關應命讓與 人限期補正。讓與人未重新提出符合規定之資料或屆期不補正而完成土地 移轉者,依本法第四十條第一項處罰。

事業依本法第九條第一項報請審查之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有不 符合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地方主管機關或受託機關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