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審查收費標準  ( 100 年 05 月 24 日)
第1條
本標準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訂定 之。

第2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依本法第九條規 定受理事業申報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之審查,應依附表收取審查 費。

第3條
本標準所規定之各項審查費繳納後,除依規費法第十八條規定申請退還外 ,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退費或保留。

第4條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