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檢測土壤及地下水備查作業辦法  ( 106 年 03 月 09 日)
第3條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檢測作業規定如下:

一、檢測時機:

(一)每兩年應檢測土壤品質一次。

(二)每年上半年及下半年,應配合豐、枯水期各檢測地下水品質一次。

(三)當年度地下水品質檢測結果均未達地下水污染監測標準,經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同意,次年度起得每年檢測一次。

(四)本辦法施行前已定期檢測地下水品質並符合前目得減少檢測次數之 規定者,得自施行第一年即依以往檢測結果調整檢測時機。調整後 之檢測結果如有達地下水污染監測標準情形,應改依第二目規定辦 理檢測。

(五)工業區經完成編定,且區內尚未有任一建築物取得使用執照時,應 於完成編定後一年內提送一次土壤及地下水檢測資料。但區內任一 建築物取得使用執照後,應改依第一目及第二目所定方式辦理檢測 事宜。

(六)工業區於本辦法施行前已完成編定,但區內尚未有任一建築物取得 使用執照,應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依前目所定 方式辦理檢測事宜。

二、檢測數量、位置及採樣布點規定:

(一)土壤檢測數量及地下水監測井口數依各區域編定面積規定如下。個 案得依實際情形並檢具理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後 彈性調整: ┌────────────┬──────┬───────┐ │面積分布 │土壤檢測數量│地下水檢測數量│ ├────────────┼──────┼───────┤ │未逾十公頃 │三 │三 │ ├────────────┼──────┼───────┤ │大於十公頃且未逾一百公頃│五 │五 │ ├────────────┼──────┼───────┤ │大於一百公頃且未逾五百公│十 │十 │ │頃 │ │ │ ├────────────┼──────┼───────┤ │大於五百公頃且未逾一千公│二十 │二十 │ │頃 │ │ │ ├────────────┼──────┼───────┤ │大於一千公頃 │二十五 │二十五 │ └────────────┴──────┴───────┘

(二)土壤採樣依前目檢測數量規定予以分區後,以抓樣為原則,依各區 事業或設施污染潛勢擇定代表性點位,採集地表下三十公分土壤( 需扣除柏油或水泥等非土壤鋪面)辦理檢測,並應說明採樣方式及 布點規劃理由。

(三)地下水監測井應考量區內事業或設施污染潛勢、地下水流向、均勻 分布及涵蓋周界等原則設置,並說明布點規劃理由。

三、檢測項目:

(一)土壤檢測項目應至少包括土壤污染管制標準所列重金屬項目。地下 水檢測發現單環芳香族碳氫化合物、多環芳香族碳氫化合物、氯化 碳氫化合物及總石油碳氫化合物測項達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情形者 ,應加採監測井水位面附近土壤檢測有機化合物項目。

(二)地下水檢測項目應至少包括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所列單環芳香族碳 氫化合物、多環芳香族碳氫化合物、氯化碳氫化合物、重金屬(不 含銦、鉬)、一般項目及其他污染物項目(不含甲基第三丁基醚) 。

(三)地下水檢測項目應視區內事業特性主動增加,石油製造或石油儲運 行業,應增加檢測甲基第三丁基醚;半導體、薄膜電晶體液晶顯示 器(TFT-LCD) 、發光二極體(LED) 或太陽能電池等製造行業, 應增加檢測銦、鉬;農藥製造或農藥儲運行業,應增加檢測農藥。

(四)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區內事業或設施之污染潛勢或監測現況,於每年 八月底前函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增加或減少次年度土壤及地下水之 檢測項目及其檢測頻率,並副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不受 前三目規定之限制。

前項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