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下儲槽系統防止污染地下水體設施及監測設備設置管理辦法  附則 ( 100 年 01 月 14 日)
第19條
中央主管機關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六條至第十四條辦理相關 現場設施與設備查核與申報查核等業務時,得委託相關管理機關(構)或 法人、團體辦理。

第20條
既設地下儲槽系統之管線設置二次阻隔層者,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 一日起,應符合本辦法第八條監測方式之規定。

第21條
本辦法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