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下儲槽系統防止污染地下水體設施及監測設備設置管理辦法  地下儲槽暫停使用、永久關閉與轉換用途 ( 100 年 01 月 14 日)
第17條
地下儲槽系統暫停使用、永久關閉或轉換用途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地下儲槽系統暫停使用,應依第八條至第十四條規定持續進行監測記 錄及依第十五條規定進行申報並維護防蝕措施之正常功能。但管線抽 除輸送物質且儲槽內之物質高度低於二‧五公分或體積少於總容量百 分之三者,不在此限。

二、地下儲槽系統永久關閉或轉換用途前,應將儲槽內物質及污泥清除, 其清除及後續處理行為,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辦理。

地下儲槽系統暫停使用、復用、永久關閉或轉換用途十五日前,應向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並依前項規定執行之。

第二項事業通報,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應以網路傳輸方式 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