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下儲槽系統防止污染地下水體設施及監測設備設置管理辦法  紀錄申報與保存 ( 100 年 01 月 14 日)
第15條
事業應於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十月之月底前,向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申報上一季依第七條第一項之總量平衡監測紀錄及第八條第一項第 一款至第五款所採行監測方式之監測紀錄,其申報內容如下:

一、總量進出平衡管制紀錄。 二、監測日期及監測紀錄。 三、發生洩漏時之洩漏量及處理情形。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事業申報第一項之監測紀錄,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應於每 年一月、五月、九月之月底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前四個 月依第七條第一項之總量平衡監測紀錄、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所 採行監測方式之監測紀錄。

前項依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申報之監測紀錄,自中華民國一 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應以檢驗測定機構之監測紀錄為之。

地下儲槽系統之監測紀錄,應保存二年備查。其中依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 至第四款所採行監測方式之監測紀錄,並應經依第八條第三項取得訓練合 格領有證書之人員簽名。

事業申報第一項之監測紀錄,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為之。 事業逾期申報,經主管機關通知十日內限期補正仍未補正,或主管機關開 具裁處書前,仍未申報者,視為不為申報。

第16條
新設、更新之地下儲槽系統,其依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三項經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備查之完工報告書及更新完工報告書,應保存至地下儲槽系 統更新或永久關閉為止。

前項之報告書,於地下儲槽系統移轉時,應交予移轉後之所有人保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