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下儲槽系統防止污染地下水體設施及監測設備設置管理辦法  總則 ( 100 年 01 月 14 日)
第1條
本辦法依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地下儲槽:指貯存汽油、柴油之儲槽,其槽體總體積百分之十以上在 地表下者。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儲槽在地下室或隧道之地表上,且儲槽四周及其與鋼筋混凝土覆蓋 間空隙未填具其他物質,可目視檢查儲槽四周有無滲漏狀況。

(二)緊急溢流或滿溢收集之備用儲槽。 二、地下儲槽系統:指地下儲槽及與其相連接之管線或輸送系統。 三、管線:指地下儲槽系統之輸油管線與卸油管線。 四、明管:指與地下儲槽相連接之管線或輸送系統,其設置狀態為裸露在 外肉眼可見,可隨時察見有無滲漏之狀況,且管線周圍並未直接接觸 土壤及地下水環境者。

五、二次阻隔層:指於地下儲槽及管線周圍所設置之阻隔層設施,可有效 將洩漏物質控制於此阻隔層內,並可進行滲漏觀察或滲漏監測。

六、監測設備:指油槽自動液面計、測漏設備、監測井或其他經中央主管 機關認可之監測設備。

七、土壤氣體監測井:指設置於地下儲槽系統周圍用以監測土壤中氣體油 氣濃度變化之設施,藉以判斷油槽或管線是否發生滲漏。

八、新設:指地下儲槽系統籌劃新建。 九、既設:指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十三日以前,已完成地下儲槽系統之設 置並取得經營許可執照或經申請核准使用者。

十、更新:指地下儲槽系統之儲槽或管線營運設備進行一座儲槽以上或一 條管線(由儲槽連結至加油機、卸油口或設備)以上之更換。

十一、復用:指地下儲槽系統之儲槽或管線營運設備停用一個月以上後再 度使用。

十二、暫停使用:指地下儲槽系統暫時停止使用一個月以上者,但不包括 因地下儲槽系統洩漏,造成土壤或地下水污染,而進行污染改善或 整治而暫停使用者。

十三、永久關閉:指事業歇業或經撤銷、廢止許可證或許可執照,而永久 停止地下儲槽系統之使用,且儲槽內之貯存物被全部取出。

十四、轉換用途:指地下儲槽系統繼續使用,但儲槽內所貯存之物質由中 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物質變更為非公告指定之物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