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施行細則  ( 99 年 12 月 31 日)
第27條
本法第四十條第三項及第四十一條第四項所定之污染行為人,如係法人、 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該法人、機關(構)或團體有代表權之 人,參加本法相關法規及環境教育講習。

污染行為人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於指定時間參加本法相關法 規及環境教育講習時,如有正當理由而無法參加者,得申請延期,並以二 次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