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施行細則  ( 99 年 12 月 31 日)
第12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囑託土地所在地登 記機關登載於土地登記簿時,囑託文件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土地所有人之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及住址等基本資料。

二、土地標示。

三、公告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之日期及文號。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辦理整治場址囑託登記時,得併 同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土地禁止處分之登記,其囑託文件除包括前項 各款事項外,並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權利範圍。

二、禁止處分之法律依據及其事由。

三、禁止土地移轉、分割及設定負擔之處分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