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施行細則  ( 99 年 12 月 31 日)
第11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報請中央主管機關 審核公告為整治場址前,因代為執行致土壤、地下水污染物濃度低於土壤 、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得解除控制場址之管制並公告之。